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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动态公告文件
 
关于有关噪声污染管理权限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7-12-26 17:19:54 字体:【
           为共同努力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作如下说明,以便群众投诉时明确管理部门。
                一、环保部门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工业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及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的环境噪声进行管理、征收排污费等。
           二、公安部门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交通运输噪声(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进行管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化、工商部门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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